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了保证采购工作公平、公正、公开,严厉打击和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本公司和供应商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规中的相关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规范范围
凡本公司采购过程中出现的商业贿赂行为,均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3条 名词解释
1.本办法中所指的商业贿赂,是指供应商为销售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本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本公司工作人员为了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而购买供应商商品的行为。
2.本办法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供应商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我公司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3.本办法所称明示和如实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2章 商业贿赂的界定
第4条 财物贿赂
1.供应商为销售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本公司单位或者个人现金和实物的行为,属于财物贿赂。
2.按照商业礼仪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
第5条 其他手段贿赂
供应商对本公司采购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其他手段贿赂。
第6条 行贿行为的界定
供应商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达销售商品的目的。在账外暗中给予本公司采购部门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第7条 受贿行为的界定
本公司采购部门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8条 折扣入账
供应商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本公司折扣,本公司接受折扣必须由财务部如实入账。若折扣未进行实时入账,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第9条 串通投标
本公司采购人员为了收受回扣与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排挤竞争对手竞争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第3章 商业贿赂的处理
第10条 对供应商行贿的处理
若发现供应商以行贿手段销售商品的,应当停止向其采购,并进行相关调查。情节严重者,三年内不能够参加本公司的招标活动或者成为本公司的供应商。构成犯罪的,本公司有权向司法机关举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对投标单位串通投标的处理
投标单位和采购人员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停止其投标权利,规定其三年以内不能参加本公司的招标活动或者成为本公司的供应商。情节严重的,应列入供应商黑名单,永不对其采购,并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12条 对采购人员受贿的处理
1.本公司的采购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供应商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供应商财物,同时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应令其将非法所得上交工商管理机构,并予以解雇,对其永不录用。
2.采购人员非法收受贿赂致使本公司遭受损失的,除上述各种处罚外,还应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
3.受贿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本公司有权移交司法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13条 对采购人员收受回扣的处理
本公司采购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违反国家和本公司的相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处罚方法同第12条。
第14条 对知情不报的处理
本公司采购人员在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同事或者主管知情不报的,公司给予罚款,并进行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15条 对主动坦白的处理
采购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公司对其予以通报批评的处理,并呈报司法机关实情,以便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16条 采购稽核小组违规处理
1.采购稽核小组负责检察采购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如采购稽核小组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本公司有权予以解雇,并永不录用。如采购稽核小组成员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采购稽核小组成员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和采购人员故意包庇、使其免受追诉的,本公司有权予以解雇并处以罚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本公司有权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4章 附则
第17条 本办法的制、修、止
本办法由法务部制定,总经办批准生效。法务部对本办法有解释、修订的权利。
第18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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