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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功:过度医疗与医疗过失:案例讨论
2016-01-20 47511

一个多月以前,医师报就某一医疗实施案例组织讨论。其中,我发表了一些意见。可点击:

https://www.mdweekly.com.cn/doc/2012/09/41095.shtml

下面是我的讨论原文——先点击上述链接,查看案情:

如果患者的症状体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诊断和治疗不存在逻辑关系,那么,这种医疗行为一般属于两种情况:(1)治疗错误或医疗过失;(2)在医学上不必要的治疗。后者,就是大家特关心的过度医疗。

过度医疗,可分为法律责任截然不同的两种基本类型:患者驱动的过度医疗和医师驱动的过度医疗。前者曾经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至1970年代的美国医疗系统,后者则是我国特有一种医疗乱象。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以下简称“侵权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关于本案的讨论基础是一种假设:现有信息已经完整和真实。首先,根据患者年龄和医学鉴定结果,颈部和腰部的神经阻滞治疗均属过度医疗。患者当然可以根据侵权法第63条进行索赔诉讼。但是,过度医疗的赔偿标准是什么?以此为诉讼理由的赔偿判决结果,能否令患者原告满意?过度医疗能不能以合同欺诈罪进行起诉?

其次,假如患者的症状体征与颈椎腰椎病变无关,那么,患者的诊断究竟是什么?根据鉴定结果,本案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第57条进行诉讼。第一,本案治疗不仅属于在医学上不必要的过度治疗,而且属于错误治疗。治疗措施和疾病诊断/患者病情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难道不是医疗失误?

根据国情,从医患相遇的那一刻,医患关系既已建立。自此,医师就开始承担着一种法定职责,即为该患者提供符合专业标准的医疗服务。如果本案治疗不符合颈部和腰部的神经阻滞适应症,那么,医疗行为就违背了医疗专业标准,也就是侵权法57条所谓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这种错误的治疗给患者造成一系列损伤,包括但不限于案中描述的各种生理功能改变,而且,患者遭受了一系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精神痛苦、额外花费及缺勤损失。因此,本案医疗行为具备了“医疗过失”的四大要素:职责、失误、损伤和损害。而且,后三者存在着依序的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诉讼理由至少包括过度医疗和医疗过失。问题是,这两种诉讼的赔偿金额有多大差异?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诉讼取代“医疗过失”诉讼的潜在趋势?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于“合同欺诈”的民事诉讼,我国法律界应当予以关注和讨论。在医患交谈或知情同意过程中,医师有没有以欺诈患者为目的,用虚构病情事实或隐瞒病情真相的欺骗方法,使患者遭受经济损失,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润?医师驱动的过度医疗与“合同欺诈”有什么不同吗?

从医改角度,本案还触及另外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全科医疗的体制性缺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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