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车间机床操作工。“五一”期间,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决定自5月1日至3日让全体员工放假三天,但自愿上班者也可照常工作。
柳女士考虑回老家需要一笔费用,而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为能多赚些钱,又能消磨无聊时间,遂选择了照常上班。岂料就在5月1日下午,由于机床砂轮突然飞落,导致柳女士右手腕被切断。
柳女士住院治疗之后,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理由是柳女士自愿要求上班,不等于公司安排上班,既然与公司安排无关,柳女士所受伤害也就不构成工伤,柳女士自然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费用。
说法: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柳女士的情形当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柳女士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了柳女士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由于公司已明确表示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而实际上柳女士也已经上班,表明公司不仅已同意柳女士照常工作,且已为柳女士提供了上班的条件和便利,否则,柳女士不但不会要求上班,也无法实现上班。即柳女士应在“工作时间”之列。
其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加班,公司无权就此免责。
再者,公司必须承担垫付责任。因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7条已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最后,柳女士有权请求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之规定,仲裁庭对涉及工伤医疗费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